2017貪污罪的認定與處罰規定
一、貪污罪的量刑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具體如下: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該法條規定,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二、實務中如何認定國家工作人員
根據目前《刑法》規定及司法解釋國家工作人員主要分為兩類: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
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有可以分為三種: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照法律從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現有的司法解釋及相關批復又可以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具體區分為“直接委派”和“間接委派”。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解釋》對“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國有公司、企業”的范圍作了進一步的明確的界定,前者規定:“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后者規定:“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論。”這屬于對于“直接委派”的規定。
在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下發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中在界定了“國家出資企業”和“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之后,將“間接委派”人員有條件地納入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范疇。其將“間接委派”規定為:“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公務人員。”
對于上文的“間接委派”主要從形式和實質兩個要件來認定。《刑事審判參考》第99輯第1016號李培光貪污、挪用公款案中對于如何審查認定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分別從形式和實質兩個方面進行了解讀。
(一)從形式要件分析,認定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一般要求行為人的職務系經黨政聯席會等形式批準和任命??這是對于“組織”的要求
根據《意見》的精神,組織除了是國家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公司、企業和事業單位外,主要是指上級或者本級國家出資企業內部的黨委和黨政聯席會。因為根據黨管干部的原則,國家出資企業中一般設有單位,以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作為委派主體,既反映了當前國家出資企業的經營管理實際,又體現了從事公務活動這一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的實質要求,可以保證認定范圍的正當性、確定性和內斂性。
當然對于這一點仍然看這種組織的批準是否具有實質意義,那種“走過場”的經過黨委書記同意的并不能認為是“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的表現形式,否則會造成實踐中對此類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范圍認定的不當擴大。
(二)從實質要件分析,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代表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這是對于委派人員的工作性質要求。
對于此點主要從三個角度考察是否符合:
1、代表性。作為授權方的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與作為被授權方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批準、研究決定等政治授權行為方式,產生一種認可被授權方法律行為所建立的法律關系的效果,并將這種效果歸于國家。簡單而言是其行為具有“代表”的特征。
2、公務性。公務首先是管理性的事務,而不是一般的技術性、業務性的活動,其工作的性質與勞務相比具有明顯的管理特征。
3、與國有資產的緊密關聯性,實踐中對于經過黨政聯席會議批準、任命的人,只要從事公務,一般都會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