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7-05-05編輯:李秦彰手機版
為了規范條約締結,加強條約管理,使締約程序法相關規定更加細化,更具可操作性,以滿足我國對外締約實踐需要,外交部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實施條例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上報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實施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條約締結,加強條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制定本實施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條約,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第二條所指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書面文件。旨在確立、變更或者終止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國家、國際組織之間在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第三條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辦理同外國國家、國際組織締結條約,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外交部在國務院領導下管理締結條約的具體事務,指導、督促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締結條約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做好條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締約名義
第五條下列條約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締結:
(一)友好合作條約、和平條約等政治性條約;
(二)有關領土和劃定邊界的條約,包括劃定陸地邊界和海域邊界的條約;
(三)有關司法協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的條約;
(四)其他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的條約。
第六條下列條約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
(一)涉及國務院職權范圍的;
(二)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權范圍的;
(三)其他需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條約的事項。
第七條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務院授權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國務院其他機構,可以就本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條約。
第三章 條約談判及簽署
第八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進行雙邊、多邊條約談判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談判建議,并在擬啟動談判前不少于20個工作日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
第九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進行條約談判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決定啟動談判。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建議,并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
(一)條約內容涉及外交、經濟、安全等重要國家利益的;
(二)締約另一方尚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系的;
(三)條約內容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權事項的;
(四)其他應當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的情形。
第十條根據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報送國務院建議啟動談判的請示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談判條約的必要性;
(二)談判的主要內容、問題及解決方案;
(三)擬啟動談判的時間;
(四)需要出具全權證書的談判代表建議人選;
(五)其他需要向國務院說明的事項。
有中方草案文本或者談判參照文本的,應當附該文本。
第十一條條約談判過程中需要對經國務院審核決定的談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重要調整或者改動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建議,重新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請示應當說明條約談判進展情況、建議對談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出調整或者改動的理由等。
前款所稱重要調整或者改動,包括下列情形: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據該條約承擔的權利義務有影響的;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有關重大問題上的政策有影響的;
(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其他條約承擔的國際義務不一致的;
(四)其他重大調整或者改動的。
第十二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簽署條約,或者屬于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建議,并在擬簽署日前不少于20個工作日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
第十三條簽署條約的請示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談判情況、主要問題、條約草案主要內容、簽署時機、建議委派的簽署代表、生效方式以及簽署后需要繼續履行的國內法律程序;
(二)擬簽署的條約內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據其他條約承擔的國際義務是否一致,以及不一致時的后續解決方案;
(三)擬簽署的多邊條約是否需要作出聲明或者保留以及聲明或者保留的內容;
(四)需要征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的,征求意見的情況;
(五)國務院法制機構對重大法律問題的意見。
簽署條約的請示應當附條約草案擬作準中文本。沒有擬作準中文本的,應當附中文譯本。建議簽署多邊條約的,還應當附最新的締約方清單。
第十四條擬加入或者接受多邊條約的,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事前就加入或者接受多邊條約的必要性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并說明多邊條約有關內容。
第十五條條約的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需要出具全權證書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出具全權證書不少于7個工作日前函請外交部辦理,并向外交部提供國務院同意委派該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的批件。
第十六條條約的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需要出具授權證書的,由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所屬的國務院有關部門辦理。授權證書的格式由外交部確定。
第四章 條約審批
第十七條下列條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自簽署之日起180日內報請國務院審核,并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
(一)友好合作條約、和平條約等政治性條約;
(二)有關領土和劃定邊界的條約,包括劃定陸地邊界和海域邊界的條約;
(三)有關司法協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的條約;
(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或者履行條約需要新制定法律的條約;
(五)導致中央預算調整的條約;
(六)涉及法律規定的稅率調整的條約;
(七)有關民事基本制度、犯罪和刑罰、訴訟和仲裁制度的條約;
(八)有關參加政治、經濟、安全等領域重要國際組織的條約;
(九)對我國外交、經濟、安全等方面的國家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條約;
(十)條約規定或者談判各方議定需經批準的條約;
(十一)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商外交部后建議需經批準的條約。
第十八條下列條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自簽署之日起180日內報請國務院核準:
(一)有關邊界管理和邊防事務的條約;
(二)有關管制物資貿易或者技術合作的條約;
(三)有關軍事合作、軍工貿易和軍控的條約;
(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有不同規定或者履行條約需要新制定行政法規的條約;
(五)影響中央預算的條約;
(六)涉及行政法規規定的稅率調整的條約;
(七)涉及擴大重要和關鍵行業外資準入的條約;
(八)對我國外交、經濟、安全等方面的國家利益有較大影響的條約;
(九)條約規定或者締約各方議定須經核準的條約;
(十)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商外交部后建議需要報請國務院核準的其他條約。
第十九條加入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多邊條約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審核,并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條接受多邊條約或者加入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多邊條約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決定。請示應當附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國務院批件。
第二十一條報送由國務院審核并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或者加入的條約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向國務院報送審核并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或者加入該條約的請示,并應當附送下列材料:
(一)國務院關于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或者決定加入條約的議案的代擬稿;
(二)報送部門負責人關于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條約的議案的說明;
(三)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以及電子文本;
(四)報送部門報送國務院審核的條約談判、簽署請示。
報送多邊條約的,還應當附送多邊條約締約方的批準、核準、加入和接受情況或者締約方清單。
需要對條約作出聲明或者保留的,報送部門還應當附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或者加入條約的決定代擬稿。
第二十二條報送國務院核準、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條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向國務院報送審核并建議核準、決定加入或者接受該條約的請示,除應當附送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二款材料外,還應當附送國務院關于核準、決定加入或者接受條約的批復代擬稿。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請示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條約談判的背景情況;
(二)條約簽署的基本信息;
(三)條約的主要內容;
(四)條約可能對我國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包括可能對相關產業造成的影響;
(五)建議批準、核準、決定接受或者加入的必要性和主要理由;
(六)條約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措施;
(七)履約工作安排及相關部門意見。
報送多邊條約的,除前款所列事項外,還應當說明是否需要作出聲明或者保留及理由。
請示還應當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說明下列情況:
(一)征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的情況;
(二)條約是否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建議及理由;
(三)擬對條約作出的有關聲明或者保留是否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是否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其他聲明或者保留。
第二十四條經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或者加入的條約的議案代擬稿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條約的通過時間、生效情況、締約方等條約基本信息及我國簽署情況;
(二)決定批準或者加入條約的意義;
(三)國務院的審核意見;
(四)擬對條約作出的聲明或者保留;
(五)國務院關于條約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問題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經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或者加入的條約的議案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條約的背景情況及談判經過,與有關條約的關系,生效情況;
(二)條約的宗旨,主要制度,生效和修改程序等主要內容;
(三)建議批準或者加入條約的必要性,以及對我國可能產生的影響;
(四)談判中遇到的重點、難點問題;
(五)涉及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情況;
(六)需要作出聲明或者保留的說明。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議案說明應當包括征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的情況,以及國務院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或者加入該條約的決定代擬稿內容應當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批準或者加入條約的決定,以及對條約作出的聲明或者保留等。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批復代擬稿內容應當包括國務院核準、加入或者接受的決定,以及對條約作出的聲明或者保留等。
第二十八條條約報送部門在報送國務院審核前,應當對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進行認真審核,確保內容及其文字表述準確無誤,格式符合規范要求。
條約報送部門發現作準中文本有重大錯誤的,應當在報送國務院前與相關國家、國際組織或者國際會議溝通,并在報送國務院的請示中就溝通結果作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情形外,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的條約,應當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在條約簽署后90日內報國務院備案,并抄送外交部和條約涉及的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
備案報告應當寫明條約名稱、簽署人、簽署時間、簽署地點等基本信息,并應當附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條約不宜公開的,應當在備案報告中說明理由。
國務院收到備案報告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向報送部門發出備案通知,并抄送外交部。備案通知的日期為完成備案的日期。
第三十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的條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條約簽署后90日內函請外交部登記。
報送外交部的登記函應當寫明條約名稱、簽署人、簽署時間、簽署地點等基本信息,并應當附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作準外文本,以及相關電子文本。條約不宜公開的,應當在登記函中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