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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投訴處理辦法
(2012年7月25日湘司發〔2012〕67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信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投訴人)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被投訴人)在執業中發生的違法違規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對投訴處理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或者交辦、轉辦投訴;
(二)直接處理投訴;
(三)監督、指導或者協調處理投訴。
第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辦理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投訴處理工作。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安排專人負責投訴處理工作。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投訴案件,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解決問題與調解疏導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受理
第六條投訴人投訴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可以向負責日常監管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
投訴人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受理,也可以轉交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
第七條 投訴人可以書面投訴,也可以口頭投訴。書面投訴的應當提交有投訴人親筆簽名和聯系方式的投訴材料;口頭投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做好投訴筆錄,登記投訴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和投訴的事實、理由及請求,并要求投訴人在投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投訴人通過電話或者網絡投訴的,應當做好記錄并告知投訴人限期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投訴人委托他人投訴但沒有提供授權委托書的,可作為投訴案件進行登記,并告知投訴受托人限期提供授權委托書。
投訴人匿名投訴,如有具體投訴事實并提供了有關證據材料或者證據線索的,應當予以登記。
第八條投訴人投訴應當提供證據材料或者證據線索,未提供證據材料或者證據線索的,應當告知投訴人限期提供證據材料或者證據線索。
投訴人提供書面證據材料應當提供原件;如投訴人提供復印件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要求投訴人提供原件進行核對,并在復印件上注明“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字樣,由提供人在復印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后應當進行審查,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投訴人。投訴人補充投訴材料所需的時間和投訴案件移送、轉辦的流轉時間,不計算在上述規定期限內。
第十條投訴符合下列條件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受理:
(一)有明確的被投訴人;
(二)有具體的投訴事項;
(三)已提供被投訴人違法違規的證據材料或者證據線索;
(四)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行為有關。
第十一條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律途徑解決的;
(二)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處理完畢,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投訴的,但有新的證據證明原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除外;
(三)投訴事項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行為沒有直接關系的;
(四)投訴事實不清,投訴人不能提供、拒絕提供有關證據
材料或者證據線索的;
(五)匿名投訴且未提供有關證據材料或者證據線索,無法查明事實的;
(六)不屬于司法行政機關職權管轄的。
第十二條對于已受理的投訴,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作出如下處理:
(一)初次受理的投訴,如投訴事項涉嫌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執業行為規范的,由司法行政機關轉交被投訴人所屬律師協會調查處理;
(二)投訴人對律師協會調查處理結果不服繼續投訴,或者投訴事項涉嫌違法違規,依照職權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的,由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
(三)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應當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的,轉交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對下列投訴案件實行督辦:
(一)黨委、人大、政協、政府轉辦、交辦的投訴案件;
(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轉辦、交辦的投訴案件;
(三)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投訴案件;
(四)可能引發嚴重后果的投訴案件;
(五)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結或者未上報辦理結果的投訴案件;
(六)司法行政機關認為需要督辦的其他投訴案件。
第三章調查
第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后,應當進行調查,依法收集有關證據材料,并制作調查筆錄。調查應當全面、客觀、公正。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也可以委托律師協會協助進行調查。
第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調查:
(一)到律師事務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律師、律師事務所調取涉案案卷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
(三)要求律師、律師事務所限期答復并提供有關材料;
(四)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調查取證;
(五)通過法律許可的其他方式調查取證。
第十六條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在調查記錄中予以記載。
律師協會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委托進行調查時,律師協會工作人員應當告知被調查人律師協會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委托進行調查。
第十七條 調查時,應當由一人或者一人以上詢問、一人做記錄。在詢問之前要核實被調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調查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同時告知故意作偽證或者隱瞞事實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詢問完畢,應當由被調查人閱讀或者向被調查人宣讀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由被調查人逐頁簽名確認,修改處由被調查人簽名。
向兩名以上被調查人員調查取證的,應當單獨詢問,分別做好調查筆錄。
第十八條 經調查取得的書面證據材料復印件,應當要求提供人出示原件并經核實后在復印件上注明“原件與復印件相符,原件現存于何處”字樣,由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在調查過程中,調查人員應當聽取被投訴人對投訴事項的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條 投訴調查終結后,調查人員應當寫出投訴調查終結報告。投訴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投訴人、被投訴人的基本情況,調查過程,認定的投訴事實和證據,投訴處理的建議和理由、依據等。
第二十一條 投訴事項正在訴訟或者仲裁的,可以中止調查處理,但訴訟或者仲裁爭議的內容和結果不影響對投訴事實的認定和處理的除外。訴訟或者仲裁終結后,應當及時恢復調查處理。
第四章處理
第二十二條投訴調查終結后,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就投訴事項分別情況作出如下處理,并書面回復投訴人或者投訴代理人:
(一)投訴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對投訴事項作出不予處理的決定,同時做好投訴人的說服解釋工作;
(二)投訴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情節輕微不應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的,可以主持進行調解,促成雙方和解;同時,對被投訴人可以采取談話提醒、發整改通知書、責令作出書面檢討、通報批評等方式進行批評教育;
(三)違反律師行業管理有關規定,應當予以行業處分的,移送律師協會并建議給予行業處分;
(四)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立案查處,或者移送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五)被投訴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投訴人提出退費或者賠償請求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主持調解。如一方不同意調解或者經調解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告知并建議投訴人通過訴訟、仲裁途徑解決。
第二十四條投訴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案情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需要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的投訴案件,進入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程序后的時間不計入投訴案件的處理期限。
第二十五條屬于轉辦、交辦、督辦的投訴案件并要求回復的,承辦單位應當自作出投訴處理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回復轉辦、交辦、督辦機關。
回復督辦投訴案件,應當詳細說明調查過程,認定的事實和證據,處理理由、依據和處理內容,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對處理結果的意見。督辦機關在必要時可以調卷審查。
對督辦投訴案件不及時辦理或者不及時報告辦理情況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責令承辦單位限期辦結或者限期報告辦理情況;因不及時辦理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六條 投訴人對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的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復查。收到復查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予以書面答復。
投訴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查部門的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復核。收到復核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核意見,并予以書面答復。
經復查或者復核,如原處理決定正確的,應當維持原處理決定;如原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原處理機關撤銷原處理決定并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投訴經調查屬實作出處理的,應當記入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
第二十八條對已辦結的投訴案件要及時歸檔,做到一案一卷,裝訂整齊,統一保管。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所稱違法違規行為是指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司法行政機關行政管理規定以及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執業行為規范的行為。
第三十條本辦法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投訴的期限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湖南省司法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