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律師的職業聲譽,提高律師的職業素質,規范律師的執業行為,保障律師切實履行對國家法制建設,對社會和公眾所承擔的使命和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律師協會章程》,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律師在執業過程中的行為。
第三條 律師的執業活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章 律師職業道德
第四條 律師應當堅持為*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服務,為*民主和法制建設服務,為鞏固人民民主專政和國家長治久安服務,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服務。
第五條 律師應當忠于憲法和法律,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執業。
第六條 律師應當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維護國家法律與社會正義。
第七條 律師應當道德高尚,廉潔自律,珍惜職業聲譽,保證自己的行為無損于律師職業形象。
第八條 律師應當誠實信用、嚴密審慎、盡職盡責地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
第九條 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當事人的隱私。
第十條 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同業互助,公平競爭,共同提高執業水平。
第十一條 律師應當敬業勤業,努力鉆研和掌握執業所應具備的法律知識和服務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職業修養。
第十二條 律師應當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切實履行會員義務。
第三章 律師在其工作機構的紀律
第十三條 律師應當遵守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律師工作規章和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行業規范,必須遵守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額外報酬或財物。
第十五條 律師不得拒絕或疏怠履行指派承擔的法律援助義務。
第十六條 律師不得違反律師事務所收費制度和財務紀律,挪用、私分、侵占業務收費。
第十七條 律師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的律師事務所執業。
第四章 律師在訴訟與仲裁活動中的紀律
第十八條 律師不得以影響案件的審理和裁決為目的,與本案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仲裁員在非辦公場所接觸,不得向上述人員饋贈錢物,也不得以許諾、回報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與承辦案件的執法人員進行交易。
第十九條 律師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過程中,不得向當事人宣傳自己與有管轄權的執法機關及有關執法人員有親朋關系,也不能利用這種關系。
第二十條 律師不得偽造證據,不得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
第二十一條 律師應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員。應當遵守出庭時間、提交法律文書期限及其他與履行職務有關的程序規定。
第二十二條 律師不得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職務之便違反規定為被告人傳遞信件、錢物或與案情有關的信息。
第五章 律師與委托人、對方當事人關系的紀律
第二十三條 律師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第二十四條 律師不得為謀取代理或辯護業務而作虛假承諾。
第二十五條 律師不得在明知的情況下為委托人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詐性的要求或行為提供服務和幫助。
第二十六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代理。
第二十七條 律師接受當事人委托后,不得擅自轉委托他人代理
第二十八條 律師不得超越委托權限,不得利用委托關系從事與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務無關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
第三十條 律師不得從對方當事人處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約定利益。
第三十一條 律師不得在與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關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擔任有利益沖突的他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第三十二條 律師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預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進行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律師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況下,不得接受對方當事人辦理其他法律事務的委托,但辦結委托事項后除外。
第三十四條 律師應當合理開支辦案費用
第六章 律師同行之間關系的紀律
第三十五條 律師不得損害其他律師的威信和名譽。
第三十六條 律師不得阻撓或者拒絕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師參與法律服務;共同提供服務的律師之間應明確分工,密切協作,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及時通報委托人決定。
第三十七條 禁止律師以下列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1、貶損或詆毀其他律師和律師事務所;
2、給委托人或介紹人各種名義的財、物和利益許諾;
3、利用新聞媒介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招攬業務、排斥同行;
4、利用與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以及經濟組織的關系進行業務壟斷;
5、其他不正當的競爭手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對于違反本規范的律師,律師協會依照章程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本規范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