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出和解申請
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提出和解需滿足的條件
1、和解的申請人必須是已經具備破產原因的債務人。實踐中,債權人希望和解的,可以與債務人協商,由債務人提出和解申請。
2、申請和解的債務人應當遵守有關破產申請的一般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的證據和文件。
3、債務人在申請和解時必須提交和解協議草案。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破產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
(二)制定和解協議
1、和解協議的成立
和解協議成立的方式,實質上是一種合同訂立的方式,即債務人以提出和解協議草案的形式向債權人團體發出要約,債權人會議以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形式作出承諾。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符合“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條件時,即達成和解協議。
2、和解協議的生效
債務人和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必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方能生效。這樣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維護程序公正。
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提交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從協議內容和會議程序兩個方面進行審查。如未發現違法情形的,則予認可。如果發現違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可責令債權人會議糾正,也可以裁定不予認可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認可和解協議的,應當發布公告,終止破產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和解協議生效后,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
(三)執行和解協議
和解執行完畢,以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義務完全履行為標志。和解執行完畢的法律效果就是剩余債務的自動免除。所以破產法第106條規定,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破產和解程序的主要內容
(一)和解申請人
我國《企業破產法》九十五條規定,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規定的,應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進行決議。
(二)和解協議的成立
和解協議成立的方式是債務人以提出和解協議草案的形式向債權人團體發出要約,債權人會議以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形式作出承諾。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符合“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的條件時,即為達成和解協議。
(三)和解協議的生效
債務人和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必須經人民法院認可方能生效。這樣規定,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維護程序公正。
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提交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從協議內容和會議程序兩個方面進行審查。如未發現違法情事,則予認可。如果發現違法情事(例如,同一順序的債權未按比例減讓或未按比例分配,未經權利人同意處分了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或擔保權標的物),人民法院可責令債權人會議糾正,也可以裁定不予認可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認可和解協議,應當發布公告,中止破產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四)和解協議的法律效果
生效的和解協議,具有如下法律效果。
1.破產程序中止。自和解協議生效時起,破產程序中止。在這種情況下,有兩個最重要的效果。(1)破產宣告受到阻卻。據此,清算組成立和接管財產的情況無從發生,債務人享有繼續占有、使用和處分財產的權利。(2)企業財產繼續受破產法的保護,個別債權人不得向企業追索債務,個別請求企業給付財產的民事訴訟、民事執行程序以及相關的訴訟保全措施均不得進行,企業也不得實施破產法所禁止的財產處分行為和個別清償行為。
2.對債務人的拘束力。和解協議對債務人的約束力主要表現為:(1)必須認真實施重整計劃;(2)必須切實保護企業財產;(3)必須嚴格履行和解協議的償債條款;(4)不得實施任何有損債權人利益的清償行為和財產處分行為。
3.對債權人拘束力。和解協議對債權人的約束力主要表現為:(1)必須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數額、時間和方式請求和接受清償;(2)不得超出和解協議的范圍進行個別追索;(3)不得違反集體受償原則,在和解協議以外接受債務人的清償。
(五)和解的撤銷
和解的撤銷又稱和解的終止或取消,是指和解協議生效后,法院根據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和解協議,終止和解程序。和解的撤銷根據啟動主體的不同分為兩種:(1)由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申請啟動,法院依申請裁定撤銷和解;(2)法院直接啟動,依職權裁定撤銷和解。法院不論是依申請撤銷和解還是依職權撤銷和解,其法定撤銷事由主要包括:①和解條件偏頗;②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協議;③債務人有欺詐破產行為。
從理論上講,法院既然對和解協議的履行有監督職責,一旦出現撤銷和解的法定事由,為維護全體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法院應當依職權撤銷和解。但實際上,對于能否撤銷和解及撤銷和解的法定事由如何,各國及地區破產法的規定不盡相同。例如,在日本,規定只有在債務人已經被確定犯有詐欺破產罪時,法院才可依職權撤銷和解;在我國臺灣地區,根本就未在破產法中規定法院可以依職權撤銷和解。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和一百零四條的規定,雖然并未明文規定和解的撤銷,但解釋上應該是承認的。